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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由当面骑走他人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2-11-01 08:00:06

    [案情]2016年9月,犯罪嫌疑人杨某以回郊区老家为由搭乘尚某某的摩托车。途中一处路上堆放两堆石砂,嫌疑人杨某对尚某某说:“你下来走路,这里路况不好,我帮你骑过去。”尚某某随即将车交由嫌疑人杨某骑行。杨某将摩托车骑过两堆石砂后,不顾尚某某追赶,加大油门径直将摩托车骑往临近乡镇方向。骑至隐蔽处后,杨某用摩托车上的螺丝刀将尚某某的摩托车牌照、挡风玻璃撬掉。后因燃料耗尽,杨某将摩托车寄放在煤矿旁边的一农户家。次日下午,尚某某在城区某加油站发现嫌疑人杨某,遂追赶杨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摩托车后被找回。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抢夺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的手段表现为非暴力性和隐蔽性,隐蔽性即嫌疑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盗窃物据为己有,一般不考虑其他人对盗窃行为的认知态度。在盗窃行为中,失主往往对盗窃者身份一无所知。盗窃的结果表现为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將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本案中,摩托车处在尚某某视野范围内,杨某骑走时加大油门,发动机发出较大声响,杨某没有对车主尚某某做出遮掩行为,尚某某也清晰了解骑走自己摩托车的人为杨某。杨某的行为缺乏隐蔽性,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杨某不构成盗窃罪。

    (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方法使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尚某某将摩托车交给杨某,仅仅因为错误地相信了杨某,其行为看似属于受骗,但摩托车处在尚某某的监控范围之内,其主观上也没有将车处分给杨某的意思。杨某骑过石沙后,不但未向尚某某交还摩托车,反而不顾追赶,加大油门径直将车骑至偏僻处,撬掉车牌和挡风玻璃并隐藏起来。至此,杨某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目的已经暴露,其强行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性质属“明抢”。综上,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尚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后强行骑走而取得摩托车,其最终取得财物的方式系凭借强力而非诈骗;尚某某是在当场发现并追赶之下被杨某强行将车骑走,绝非自愿交付。杨某取得摩托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三)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其不意、乘人不备,公然对他人财物使用物理力量,使财物占有者不及抗拒。抢夺罪具有公然性,即行为人不计较抢夺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但并非要求一定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的状态表现为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亦非受胁迫而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区别。抢夺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夺罪的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绝非自愿,而是嫌疑人公然夺取的结果。本案中,杨某趁尚某某下车后的不备之机,以骑车过障碍为借口,违背尚某某的内心意愿,公然将尚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受害人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尚某某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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