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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最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条例(五篇)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3-06-20 15: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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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最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条例(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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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条例篇一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城区、新区、开发区执法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现将《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遵照执行。

    附件: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

    特此通知

    2012年9月24日

    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拆除违法建筑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1—

    第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坚持公开、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完成对违法建设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工作;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违法性质、规划影响程度难以认定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执法人员应在发现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领导批准立案。

    案件调查工作必须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承办且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勘查违法建筑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了解违法建筑相关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收集并完成相关证据的整理工作。

    (三)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建筑现场勘查和相关证据情况分析案情,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该违法建筑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领导审批。

    (四)行政机关领导审查相关证据,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拆除决定如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到行政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六)公告。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等形式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

    (七)催告。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且当事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八)听取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后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必须予以采纳。

    (九)强制拆除决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拆除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强拆难度大且影响较广的可同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

    (十)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达拆除现场,由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当场宣读强制拆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拒绝到达现场的,通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到达拆除现场,作为见证人配合拆除工作。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和公证机关进行查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清单连同被执行人的财物一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
    不能当场交付的,可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十一)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实施强制拆除的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执法人员、见证人的到场情况;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的意见、看法;
    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和结果。

    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时限规定:

    (一)立案、完成证据收集和形成《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从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日期)5个工作日内完成;
    案情重大且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在法定期限届满或裁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
    在催告书规定的拆除期限届满的2个工作日内再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七条 文书送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交由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名及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的,由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家属签收或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签收,同时需提供签收人的身份证明。

    留臵送达相关文书的,由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提供相应的身份

    证明;
    当事人拒绝签收又因基层组织不愿派代表导致无当场见证人的,应向当事人宣读文书内容后,在当事人私有空间留臵相关文书,并做好整个留臵过程的摄影、摄像工作,在送达回执上说明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未果的情况,附上纸质影像。

    相关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特快等方式邮寄,并取得邮寄回执,必要时对当事人有否收取邮件进行核查;
    相关文书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送达。

    第八条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不从事现场的直接拆除操作工作。强制拆除的现场操作可以由违法建设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拆迁公司实施。

    第九条 依法组织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必须做好相应的风险评估和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当事人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相关工作程序规定;
    部门力量分级、梯次投入;
    突发事件应对处臵;
    在拆除现场设臵警戒线并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及做好违法建筑停电、停水、停气工作等。

    第十条 对妨碍、阻挠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或者威胁、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条例篇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的执行规定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适用于简易程序,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着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三)填写格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全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执行。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罚款的,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所属分局。

    (五)备案。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2日报所属分局备案。

    二、一般程序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于一般程序。

    (一)立案。在受理、核查的基础上,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上有关材料,报执法局法制科审查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三)案件审核。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案件承办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执法局法制科审核,由法制科提出审核意见。

    (四)报批。案件承办人根据审核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分局、执法局法制科及主管领导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对确有应收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处理决定,分别制作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限期整改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缴纳代为履行费用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交执法局法制科备案,两份立卷。

    (七)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应直接送达。送达必须有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决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可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两名有关基层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3.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1)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已向执法局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3)邮寄送达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八)当事人履行处罚。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并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九)退回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并要求当事人签收。

    (十)结案。执行完毕,结案,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立卷归档,装卷顺序按统一规范进行,案卷由各分局统一归档、保存。

    三、听证程序

    执法单位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对经营活动中个人或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组织听证。

    (一)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其被告知后3日内,向执法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规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二)通知。在举行听证7日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三)公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前3日发布听证公告。

    (四)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证》的人员主持,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过程应当场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五)听证结束。由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执法局,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

    听证统一由执法局法制科组织安排,各分局配合。

    四、执法文书

    (一)执法文书由执法局法制科统一制发和管理,各分局不得私自制发文书。

    (二)要使用执法局统一编有案号的规范制式执法文书,各分局不得任意编案号,要填写规范,字迹清楚,不漏项落项。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使用必须保留存根,再次申领文书时上缴或报执法局法制科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条例篇三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5条、第17条

    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15条、第17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三、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五、中华人民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六、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七、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八、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

    九、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十、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条例篇四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市执发〔2010〕34号)

    各直属机构,各科室,各分局:

    现将《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理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章 第七章 听证程序 告知与决定

    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协作 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结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行政处罚权正确、合法地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局)依据规定的职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燃气、城市绿化、市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部分或全部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依据《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局所属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公正、公开和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市局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惠城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

    (二)市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

    (三)跨管辖区域及上级交办的案件;

    (四)市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各执法单位依据规定的职责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认为受理的案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或者经市局同意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之间不得互相移送案件。

    案情重大、复杂或难以界定管辖单位的案件,由市局指定管辖。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认为受理的案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市局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八条 执法人员值勤巡查执法,应持《广东省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证》上岗,不得少于2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制止,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上级报告;
    在非上岗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即时拨打 12319或向辖区执法大队报告,涉及证据易灭失的情况,应及时拍照取证并边跟踪边报告。

    第九条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
    必要时,应就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现场当事人签名。

    第十条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各执法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有2人以上,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制作当场行政处罚笔录,认真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并由2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局印章;

    (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或者请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

    (六)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两份随案存档。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由市局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通知当事人自收到《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补填《立案审批表》,连同当场处罚笔录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并将处罚决定书报市局执法科备案。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适用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职权管辖范围,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权管辖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单位书面提请处理,属于职权管辖范围,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所属执法队或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城管指挥中心12319和执法业务受理中心接收的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应及时转辖区执法大队处理。

    上级交办或重大、复杂及其它部门移交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统一受理,报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立案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立案审批表》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中指定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指定承办人员的,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具有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二)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拟处罚的公民死亡的;

    (四)拟处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撤销的;

    (五)超过追究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承办案件的单位或者执法人员负责对所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理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等,并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物核对无误”。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或单位(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签名)及出具日期。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取样后,应当场封存,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七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
    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指模的方式证明;

    (三)出具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由市局或以市局的名义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进行鉴定后,由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过程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及出具鉴定结论的日期。通过分析获得的结论,应当说明分析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不能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的,应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证人的,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单独进行,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条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阅后签名。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在补正处签名或捺指模。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正在实施违法活动的现场进行 检查时,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事件、状况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 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现场笔录》应当在“现场”制作,不能在事后补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制作勘验笔录,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行为实施后的现场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勘验的时间、地点和检测、测量的方法,绘制图示的比例等,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第三十三条 现场照片应当能够客观反映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实施后现场基本情况,可以选择多个角度拍摄,通过多张照片集合反映动态的现场状况。制作现场照片必须注明拍摄人、制作人、拍摄(制作)时间、地点、反映的内容等。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案由、法律依据、抽查样品的时间、地点、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批次)等,并由执法人员、现场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列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保存地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物件进行专门检查,同时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案情进 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 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十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鉴定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其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不具备合法性或者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四十二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与复制品;

    (五)经执法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建议,连同本案所有材料逐级报批。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过程、危害状况或者危害后果清楚;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

    (四)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情况的说明;

    (五)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条款正确;

    (六)提出处罚建议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等明确;

    (七)文字通顺,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篇幅适当;

    (八)制作人签名及制作日期;

    (九)附有证据目录。

    第三节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提交报批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建议适当,手续完备,一案一卷。

    第四十六条 依据《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属于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以市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由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人审核批准。

    归属市局审理的案件,各执法大队、执法队提出初步的审理意见后报市局执法科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局执法科收到提交的案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查。

    第四十八条 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审理的案件,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

    市局执法科收到提交的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后一并移交市局法规科。市局法规科收到移交的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10日。

    补充调查的,自收到补充调查报告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四十九条 审核案件,重在审查核实案件的事实是否 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定性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提出的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处罚种类是否适当、处罚 的幅度是否适当、与同一类案件对比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上是否适当),手续是否完备等。

    第五十条 审核单位应对提交的案件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核实,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适用法定依据错误或处罚失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程序不合法的,责令纠正。

    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有案件审理人员或审核人的签名、日期以及加盖本单位印章,按《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补充调查通知书》应明确补充调查的内容和事项、补充调查的时限等。

    补充调查的,自收到补充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20日。

    补充调查以2次为限,不得超过2次。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局法规科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及听证组织机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市局提出申请。

    市局各科(室)及其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收到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移交市局法规科。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超过3日未申请听证的,依法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由市局法规科制作当事人视作放弃听证要求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要求或放弃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以文字的形式明确表示不要求或放弃听证的意思表示。

    第五十五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由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审批。第五节 告知与决定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先告知后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理由和依据,应当制作笔录。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后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作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确实需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仍需履行告知程序。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履行完毕,应当自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到期之日起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市局印章或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未加盖市局印章或者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二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队适用一般程序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指定的内勤人员审核,报执法队队长或分管副队长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内勤人员负责制作。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大队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执法大队的法制员对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交大队长或分管副大队长审批。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法规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单位报请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四条 对立案后经查实,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制作《撤销案件报告》;
    案件承办单位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应逐级报送,由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报告》应当包括立案的依据、来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撤销案件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六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协作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
    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按规定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六十八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并加盖市局印章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仓库管理员存查。

    第七十条 对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市局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执法单位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执法单位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可以在向社会公告60日后,依法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查封决定书》。

    执法人员查封施工现场应制作现场笔录,对施工现场内的物品查点清楚,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三条 在作出扣押、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七十四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路 面、电话亭、各种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或者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清洗、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 的,市局各执法大队可以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市局各执法大队应当在 3日内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

    第七十五条 市局各执法大队决定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应以市局的名义向相关的电信企业发出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暂停(恢复)使用的电信号码及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十六条 违法进行建设、装饰装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通知后,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以市局的名义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的函。

    第七十七条 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和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辖区执法队协同相关单位的人员前往现场,对相关水表、电表、气表的计量读数进行记载,并由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后,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第七十八条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第七章 送 达

    第七十九条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以市局名义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完成送达。

    第八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在强制拆除实施前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

    第八十一条 送达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部门签收。

    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代收人应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应采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第八十三条 送达人送达执法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第八章 执 行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应有书面意思表示)。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到市局办公室。

    市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八十七条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组织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组织执行。

    其他案件,由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过程或者结果应拍摄、制作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客观反映案件的执行情况。

    对于罚款案件的执行应以指定缴款银行的收款凭证为据。

    第八十九条 依法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承办或者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组织强制拆除处理决定书中所确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装饰装修。

    强制拆除前,执法单位应制作《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承办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局指定的地点领取。

    第九十条 依法暂扣或没收的物品,实行专人保管,办好进出库手续。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拍卖依法没收的财物,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三条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逐级报送。由市局执法科汇总,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市局负责人同意后,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单位提交申请。承办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市局领导批准。第九章 结 案

    第九十五条 案件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审批人审核。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以及执行等情况。并附有执行时或执行后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罚款案件应附有指定收缴罚款银行的收款凭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条例篇五

    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汪家仁:

    由于你的原因,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法送达编号为201050027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发布公告,告知如下:

    你擅自处置餐厨垃圾一案,本机关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经调查和研究,本机关认为存在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下午,你在未经依法许可不具备处置餐厨垃圾资质的情况下,出于非经营性目的,擅自收集江东区中兴路110号附近的餐馆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用三轮车进行运输。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你在2010年11月11日有相同违法行为,被我局依法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甬东城管罚[2010]第70057号)。

    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属情节较重。依据《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本机关依法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200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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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十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实行市、区两级统一程序、分级分区办案、各司其职。违法行为的查处,除违反公用事业、城区内河及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外,其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同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另一方应当协助查处。

    对于同一违法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 对于不属于本局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停止查处,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移送案件,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案件移送函》,同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简易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并责令改正。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签上姓名。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用。

    第八条 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并当场交付与罚款金额相等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请当事人在收据存根栏上签名。

    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施以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限期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中队领导同意后,将通知书交付给当事人。

    违法行为可能继续扩大,必须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先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后补办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手续。

    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附《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发出后,承办人员应当按时进行复查,发观未改正的,应当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条 处罚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将处罚结果报本级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当日交至所在中队的内勤,中队内勤应当在三日内交至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务部门,局财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章=般程序

    第十二条 凡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违法案件,执法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案件材料,经中队领导同意后,报大队领导审批。经批准立案的违法案件,未查清事实之前,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撤销。

    对中队呈报的《立案审批表》,大队领导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承办人员应当亲临观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

    (一)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承办人员到观场勘查时,应当全面了解观场情况,如实填写《观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签名。

    (三)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要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四)对证人、目击者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证据有必要进行抽样取证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取得的样本应当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六)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承办人员对证据可以实行先行登记保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附《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大队领导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承办人员应当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并归还物品。

    现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不便或者当事人不在场,承办人员应当制发《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直接交付当事人或者请有关人员转交当事人。调查取证,有条件可以采用拍摄、录像、录音等设备取得证据。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承办人员应当制发《扣押(查封)物品通知书》,并附《物品清单》。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大队领导批准。情况紧急,可以先实施强制措施,后进行审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一个月。

    解除查封,承办人员应当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解除扣押,承办人员应当将物品归还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物品处理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事实情况汇总后,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建议撤案,经中队集体讨论后,报大队领导批准。撤案要制作《撤销案件报告》。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自立案之日起十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大队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第二十条 听证由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审核部门组织。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制发《听证通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不能出席听证的,应当出具《听证授权委托书》。《听证授权委托书》的样本由案件审核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审批,应当按级审批,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直接作出决定;
    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根据《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中队领导同意后附有关文书材料,二日内报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核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当呈报局领导审批;

    (二)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决定;

    (三)对于处罚不适当或显失公正的,应当对处罚作出变更处理意见,并呈报局领导审批。

    直属大队查处的案件由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后经大队领导同意报支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最后由市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人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案情和证据进行集体审核和论证,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中队呈报的案件,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的期限为三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审批的期限为二日;
    支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的期限为二日,市局领导审批期限为一日。

    情节复杂的案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案件审核部门按一定格式用电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后交承办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用,一份备用。

    第六章送达、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不在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法定义务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将其强制拆除。需强制拆除的应当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附《送达回证》一并交付当事人。除前款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强制执行外,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在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期满两个月内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需填写《强制执行申请表》。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经当事人申请,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准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下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第三十三条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续应当由案件审核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归档存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暂扣物品或者罚(没)物品处理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怀来县城管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一、为规范城管执法案卷的制作与管理,促进城管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城管行政执法案件执行完毕后,由案件承办人或档案管理人员按本规定立卷归档。案卷的制作要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我队暂时实行全部装订为一卷。

    三、案件材料编目顺序,应掌握的基本原则是:以时间顺序为主,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
    答复在前,申请在后;
    正件在前,副件在后。四、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的装订顺序为:案卷封面,案卷材料目录,处罚决定书或强制执行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相关证据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件审批表,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强制执行现场记录,送达回证,其他有关材料(如限期履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结案登记表。

    五、经过听证的案卷的装订顺序为:案卷封面,案卷材料目录,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相关证据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件审批表,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送达回证,其他有关材料,结案登记表。

    六、复议案卷的装订顺序为:案卷封面,案卷材料目录,复议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复议告知书,答辩材料,原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送达回证,其他有关材料,结案登记表。

    七、填写案卷封面时,案件类别处应填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拆除等;
    案件编号处应填写决定书的编号。

    八、整理、装订案卷时,页面应当完整、无残页,对不完整纸张,应裱糊整齐;
    同类材料应排放在一起,并按本规定的要求顺序排列;
    页码统一编写在每页的右上角,并与案卷材料目录相对应;
    装订统一在案卷的左侧,用白线绳连接三个相连的、每个长度为10cm的装钉孔,案卷的下边和右边应当齐整。

    九、行政执法档案由大队统一编号,由办公室设专柜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十、一般案卷的保管期限为五年,特殊和重大案件的案卷要长期保存。

    十一、超过保存期限案卷的销毁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材料,应经队长批准。

    十二、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应由队长批准,并不得带离大队。严禁非工作原因查阅案卷。

    十三、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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