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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8篇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2-11-03 13:30:06

    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8篇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1.29•【文号】国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8篇,供大家参考。

    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8篇

    篇一: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1.29•【文号】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5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月20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2年1月29日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工作,确保及时、有效处理举报,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法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的举报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第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医疗保

      障行政部门举报处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

      负责、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五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的

      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六条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举报的,应当通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渠道进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部门接收的举报线索,依法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加强举报渠道专业化、一体化建设。

      第七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第八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举报时应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接收的举报进行登记。第九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接到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提出。

      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举报,可以报请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接收的举报。

      第十条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接收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举报,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告知。

      第十四条对于已经立案的举报事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的,不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被举报人应当依法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

      第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举报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及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举报处理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举报处理工作情况。如遇重大事项,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查实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查实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档案管理规定,对举报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保障举报接收、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违法违规使用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

      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的举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

      访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二: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1.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1月15日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基金使用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

      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

      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

      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第十八条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

      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

      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

      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第二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

      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九条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三十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

      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

      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三: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最新: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基金使用

      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

      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第二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篇四: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监督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药费用,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

      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诊疗行为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规范药品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规范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财政专户核算,依法查处单位、个人违反医疗保障基金财务会计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各类欺诈骗保等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落实职工基本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允许家庭成员共济。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医疗保

      障基金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和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担任社会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媒体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问题举报投诉联系方式。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支付范围,补充制定本省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依法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进行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在定点医药机构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医用耗材目录及其支付标准和价格管理的规定。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医药价格、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设立医疗保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医疗保障管理专员,根据基本医疗保障联网结算和智能监控的要求,配备联网设备实时上传医保相关信息,建立健全相关医疗保障管理和考评体系。

      第十三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集中带量采购使用制度,通过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并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鼓励其他定点医药机构通过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并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

      集中带量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其产能、库存和供应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供应企业在申报的供应能力范围内,应当按照中选价格供应药品、医用耗材,不得拒绝定点医药机构在线采购。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实行事前提醒、事中监控、事后审核的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非直接利益相关的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检查,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对医保基金使用开展日常巡查、专

      项检查、飞行检查、重点检查、专家审查等,明确检查对象、检查重点和检查内容,规范启动条件、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群众举报投诉、医疗保障数据监控、上级部门交办、新闻媒体曝光、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线索,应当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第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药企业、参保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制度行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醒告诫。提醒告诫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不规范的具体表现;

      (四)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要求、期限等;

      (五)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六)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疗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虚构医药服务项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篇五: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剩余部分在账号的其他文档)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木。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而意见。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

      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

      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

      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

      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

      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木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嵋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中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

      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篇六: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与门机构戒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丌规范的行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挄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丌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丌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丌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丌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丌得诱导协劣他人冒名戒者虚假就医购药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

      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基金使用

      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

      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七: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姓名:[填空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科室[填空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条例》自()起施行。[单选题]*A.2021年3月1日B.2021年4月1日C.2021年5月1日(正确答案)D.2021年1月1日

      2.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单选题]*A.国务院(正确答案)B.省级人民政府C.地市级人民政府

      3.医院涉嫌骗取医保基金,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可以()。[单选题]*A.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B.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C.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正确答案)D.对医院作出行政处罚

      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单选题]*A.健康(正确答案)

      B.利益C.经济D.生活

      5.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单选题]*A.身份证B.医疗保障凭证(正确答案)C.银行卡D.户口本

      6.定点医疗机构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的情形,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的医药服务。[单选题]*A.6个月以上1年以下(正确答案)B.3个月C.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D.1个月

      7.可以把自己的社保卡借给他人使用吗?[单选题]*A.可以借给任何人B.可以借给亲人用C.不可以任何人都不行(正确答案)D.不可以但可以借给子女

      8.定点医疗机构的骗保行为有()[单选题]*A.正确医药服务B.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发票(正确答案)C.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

      D.为属于医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保待遇

      9.参保人员的欺诈骗保行为有()[单选题]*A.按医保规定报销B.将本人的社保卡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社保卡冒名就医(正确答案)C.合理使用社保卡D.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

      10.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单选题]*A.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B.骗取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正确答案)C.骗取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

      11.本条例适用于()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A.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正确答案)B.生育保险(正确答案)C.工伤保险(正确答案)D.医疗救助基金(正确答案)

      12.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A.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正确答案)B.解除服务协议(正确答案)C.追回违规费用(正确答案)

      D.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正确答案)

      13.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A.执行购药管理规定(正确答案)B.满足患者一切要求C.执行实名就医(正确答案)D.执行绩效第一原则

      1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相结合。*A.政府监管(正确答案)B.社会监督(正确答案)C.行业自律(正确答案)D.个人守信(正确答案)

      15.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A.分解入院、挂床住院(正确答案)B.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正确答案)C.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正确答案)D.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正确答案)

      16.参保人员可以将自己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判断题]*对错(正确答案)

      17.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判断题]*对(正确答案)错

      18.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可以视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判断题]*对错(正确答案)

      19.参保人员可以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判断题]*对错(正确答案)

      20.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判断题]*对(正确答案)错

      

      

    篇八:负责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2021年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范本)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保持对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打击的高压态势,加快形成医疗保障基金监管长效机制,守好人民群众的“保命钱”“救命钱”,按照《国家医保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医俣发〔2021〕20号)及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综合运用笃法、行政、协议等手段,深挖欺诈骗保行为,持续保持基金监管高压态势,加大案件查处和典型案件曝光力度4故到“查处一起、震慑一起”,努力维护全县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积极树立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二、组织领导

      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层层压实责任,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实效。

      组长:***

      副组长:****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医疗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的统筹协调,办公室主任由周云立同志兼任。

      三、聚焦重点

      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充分利用大数据筛查等方式,查找、比对、锁定可疑线索,综合运用司法、行政、协议等手段,重点打击医疗保障领域“假病人”“假病情”“假票据”等欺诈骗保行为(附件2-4)。规范定点医药机构医药服务和收费行为,落实医保经办机构内控制度,针对手上报销账目进行核对倒查。加强参保人员就医管理,营造全民共同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的良好氛围。

      四、责任分工

      医保部门负责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服务行为和费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打击各类欺诈骗保犯罪行为,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时开展侦查;卫生健康委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对医疗机构和相关人

      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五、工作部署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自2021年5月至12月,总体分为动员部署、自查自纠、抽查复查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2021年5月14日前)

      旗医保、公安、卫生健康部门成立联合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召开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调度会,细化治理举措,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工作成效。

      (二)自查自纠阶段(5月14日至5月底前)

      旗医疗保障局和卫生健康委组织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定点医药机构对照聚焦重点开展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自查自纠相关数据的起止时间为202x年1月1日以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所有欺诈骗保的医药服务行为和医药费用(附件2-4)。自查自纠结束后,各定点医药机构将自查报告(纸质版和电子版)于5月28日前报送医保局基金监管股202室。自查报告列明自查问题,剖析违规原因,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并向旗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行政部门做出不再违反的书面承诺。各医药机构应主动申退违规资金,经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复核后退回基金账户。自查未发现问题的,下一步将作为市医保局重点抽查检查对象。

      (三)抽查复查、重点检查阶段(6月1日至12月10日)

      旗医疗保障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全旗各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全面检查,11月30日前办公室负责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市医疗保障局。8月1日至11月31日,市医疗保障部门对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将开展抽查复查,重点检查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监管责任压实情况,视情况联合组织开展飞行检查。检查发现抽查复查后仍存在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内外勾结、不作为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绝不姑息,并公开曝光。医保局办公室负责及时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好的经验和做法,汇总《2021年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行动情况统计表》(附件5)报送市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管科。

      (四)检查方式

      1.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进行检查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全旗各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现场查阅病例档案等。

      2.利用“大数据筛查”、暗访等形式确定被检查对象

      充分利用医保后台数据、智能监控审核等互联网技术,全面筛查定点医药机构数据信息,通过智能监控审核违规频繁的医疗机构,结合数据分析锁定可疑线索进行筛查。

      3.定点医药机构自查无违规行为,确定为被抽查复查对

      202x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定点医药机构无违规扣款的,确定为抽查复查对象。

      4.继202x年未经复查的经办机构,确定为被检查对象

      在202x年医疗保障专项治理行动中,市局将对未抽查复查到的经办机构,确定为被检查对象。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站位,强化问责。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联合专项整治的重要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负责同志直接负责,明确责任分工,层层压实责任,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实效。要坚持“应发现的问题没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处理是渎职”的原则,有问题必查、查出问题必究。对于因工作不到位、不落实而引起重大欺诈骗保事件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健全机制,确保实效。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呼伦贝尔市医疗保障基金安全联动工作方案》,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发挥联合优势,定期开展打击欺诈骗保形势分析,梳理汇总欺诈骗保案例,重点打击“三假”问题,做好案件查办工作。

      (三)落实条例,树立典型。强化医保基金监管法治能力建设,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

      件,提升基金监管法规政策水平。组织定点医药机

      构开展欺诈骗保警示教育,主动落实自我管理主体责任,规范执业行为和内部管理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定点医药机构履行行业自律公约,树立一批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的遵纪守法先进典型。

      (四)提升监管,做好宣传。要强化技术手段支撑,充分发挥医疗服务机构优势,积极引导各定点医药机构参与检查,不断提升基金监督检查能力。以医保集中宣传月活动为契机,坚持法治宣传与基金监管相结合,曝光典型案件,畅通举报渠道,落实举报奖励,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医保基金监管,营造“人人知法、人人守法”的良好监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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