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行为能力对自然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会产生影响。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确认当事人是否有这种能力标准是其意思能力,即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意思能力是人事实上的能力,它不是法律赋予的,它是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法律既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就不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类;特征
一、自然人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法律行为的生效,须当事人有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兼指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指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从最狭义的理解,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并不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非自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所限,许多人不具有正确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的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定性。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与自然人自己的意志无关。国家法律规定了自然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不能通过私人的约定加以更改。二是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年龄决定了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一般社会认知程度,精神状况则决定了自然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不能通过私人的约定加以更改。三是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取消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单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了明确的划分,从而既保障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权益,又可使他人明确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这样的做法避免了交易中的他方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客观实际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有两个原因:一是年龄因素,二是精神因素。由于年龄的不断增长,自然人的社会经验增加认识能力增强逐渐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此类被称之为“纯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相对方行为人也不得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理由否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来说,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后,完全能独立的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完全的辩别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从人的智力发育状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一定的年龄”确定为十八周岁,即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法律赋予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虑的是公民的智力、辩别能力等自身状况,而并不是考虑公民的经济状况,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因年龄小或因精神上的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包括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疾呆老人,老年性嚴重精神耗弱的人是否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结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系统的概念,它包含许多具体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对我们有巨大的影响。每一个自然人都要重视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控制好自己的民事行为,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民事行为概念为起点,通过这一概念的使用,使民法中原先相对分散、孤立的民事主体法、行为法和债法成为一个体系严密、逻辑严谨的有机整体,这对于民法来说是基础性的构架,深刻地体现了民法的方法论,对未来的民法来说这一点也是不可改变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
[2]史尚宽: 《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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