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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2-07-27 16:36:02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和谐医患关系和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方主要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等相关人员。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方应当关口前移,规范诊疗行为,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加强风险管理,及时清除风险隐患,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第五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将医疗纠纷和预防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完善旗县级以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

     门分工协作、社会协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医疗质量和安全监管、医疗损害鉴定的监管、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在不具备条件的二级医院周边设立治安岗亭(巡逻必到点)。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促进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规范性、专业化;依职责履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监管职能。

     各地根据需要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各地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工作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等,确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持续健康开展。

     第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业务的监督管理,积极推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建设,引导产品创新,加强对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相关

     工作。

     宣传部门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监督媒体舆论导向。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主动介入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务人员执业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尊重医务人员、理性对待医疗风险;不应报道正在调解或诉讼过程中的医疗纠纷;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支持医务人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

     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培训,提高专业素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组织,加强诊疗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安全与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完善医患沟通内容,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及时排查发现纠纷隐患,并做好防范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置专门场所,接受患者投诉或者咨询,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咨询。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与其技术能

     力相适应,开展限制类技术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向相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严禁开展禁止类技术。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三)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四)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五)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

     范突发风险; (七)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严格执行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八)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6 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九)为患者提供病历资料复制服务。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诊疗的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消毒药剂、血液等;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七)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八)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督促医疗机构整改落实。

     第二十一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二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 (二)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三)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应当予以配合; (六)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七)患方不得通过各类媒体发布损害医方名誉的言论、所有纠纷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封存的规定;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四)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五)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六)需要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七)配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同时向属地旗县级和盟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赴现场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组织人员到现场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三)开展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

     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四)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殴打、故意伤害医务工作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故意扩大事态,教唆、帮助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七)通过自媒体等媒介歪曲事实、传播不实言论等,造谣、中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八)抢夺、毁损与医疗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以及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实物证据; (九)非法占用、抢夺、损毁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十)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二)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各方代表人数不超过 3 人; (三)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索赔金额不超过一万元; (四)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在 2 小时内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等指定的场所,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患方拒绝在 2 小时内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尸体,对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六)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七)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患双方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医调委受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医疗机构,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双方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调解或判决结案的;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或委派调解的除外; (二)当事人已经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或者经行政调解结案的;行政部门依法委托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已经裁决结案的; (四)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 (五)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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